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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後更新日期:110-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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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本人
- 所謂重傷害係依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指毀敗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或四肢、生殖器官之機能,以及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 刑法第10條第4項
-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 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 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二、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
(一)死亡者之遺屬依下列順序定之:
1.父母、配偶及子女。
2.祖父母。
3.孫子女。
4兄弟姊妹。
(二)前項2、3、4款之遺屬以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者為限。
(三)第(二)項人員因故意或過失致被害人、或先順序、同順序之遺屬死亡,不在保護範圍。
三、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符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條第2款之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
四、家庭暴力、人口販運之被害人
五、被害人的身分為 兒童、少年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