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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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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檢偵辦民眾將公投票攜出涉犯公民投票法第41條罪嫌,全案偵結為緩起訴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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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後更新日期:112-09-20
  • 資料點閱次數:265
  被告黃○○明知公民投票,不得將公投票攜出場外,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下午2時1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之投票所,領取4張全國性公民投票後,前往圈票處圈選,然其疏未使用圈票處所附之圈票工具、而誤使用先前領票時使用之私章,將私章蓋在其中2張公投票之「圈選欄」中。黃○○發覺蓋錯章後,竟基於違反公民投票法將公投票攜出場外之犯意,將上述2張公投票放置於自己所穿著之上衣背心口袋內,而僅至公投票匭投入其他2張公投票,復於同日下午2時4分許,將未投入2張公投票攜出投票所外。嗣經該投票所之主任監察員查覺有異,乃自投票所追出,並向黃○○取回其攜出投票所之上揭2張公投票。
  本件經本署檢察官調查後,認被告涉犯公投法第41條將領得之公投票攜出場罪嫌,全案偵查終結。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係因蓋錯私章,始欲將其中2張公投票帶回家作廢,並無欲使公投發生不正確結果或擾亂票數清點作業之惡意;亦非以暴力或金錢(例如賄選)等非法方式妨害投票權之自由行使而腐蝕民主政治根基等情,爰認以緩起訴為適當。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並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4個月內,依本署指示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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