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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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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起訴及附條件緩刑案件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2-12-06
  • 資料點閱次數:5035

所謂的「緩起訴制度」,又稱為「起訴猶豫制度」,為參照德國刑事訴訟制度的「附條件及履行期間暫不提起公訴制度」,以及日本猶豫起訴制度而來。排除「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罪後,由檢察官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事由,所採之附條件及猶豫期間之起訴裁量制度。

目前觀護人室主要緩起訴業務項目為:

  1. 緩起訴處分金申請之審查考核業務(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之二第三、四款)。
  2. 緩起訴義務勞務(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之二第五款)。
  3. 緩起訴戒癮治療(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之二第六款)。
  4. 緩起訴之必要命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之二第七、八款)。

主要參照法條為:

(一) 緩起訴要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之一、刑法第八十、八十三條)

(二) 緩起訴期間應遵守或履行事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之二)

(三) 緩起訴撤銷要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之三)


依刑法第七十四條之二規定,受兩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緩刑附條件」法院予以緩刑宣告,並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其中義務勞務、戒癮治療及必要命令,由觀護人執行:

  1. 向被害人道歉。
  2. 立悔過書。
  3.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4. 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5. 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 以下之義務勞務。
  6. 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7. 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8. 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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