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地檢署偵辦臺中市員警等12人偽造不實罰單 吊銷車牌圖利他人貪污等案件提起公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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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後更新日期:114-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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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本案由何建寬檢察官指揮本署重案支援中心檢察事務官、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等機關共同偵辦。
貳、 偵查結果:
一、被告許○村等29人提起公訴。
二、起訴罪名:員警即被告許○村、林○明、陳○輝、林○吉、吳○ 瑞、黃○偉、邱○福、賴○佑、李○龍、徐○、秦○祥、蔡○豪(下稱被告許○村等12名)與汽車業務代辦業者即被告廖○裕、廖○英、林○嬅、鍾○華、鍾○珊、鍾○芳、王○中、林○月、江○桐、王○麒、吳○嫻、李○珍、許○慧、江○凱、廖○俊、黃○竣、莊○芬(下稱被告廖○裕等17名)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參、簡要犯罪事實:
一、被告許○村等12名均為負責警察職權相關工作,負有調查犯罪及取締行政不法行為職責之司法警察。依民國112年6月30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汽車駕駛若超速達60公里以上,除當場禁止駕駛、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外,並需吊扣牌照6個月(110年6月1日前為3個月)。另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若有未懸掛號牌、牌照吊扣期間行駛等情形,除罰鍰並禁止行駛外,並將「吊銷」牌照。被告廖○裕等17名均明知依前開規定,縱車主因超速等危險駕駛事由遭罰吊扣汽車牌照,但因實務「吊銷」處罰效果重於「吊扣」之處罰原則,如車主於吊扣期間因車輛未懸掛牌照行駛於道路,遭警方製單裁罰吊銷汽車牌照,因牌照已遭吊銷而無從吊扣,即可逕行驗車後重新申請牌照立即上路,汽車業務代辦業者即利用實務上交通法規慣例,對外招攬代辦重新領牌業務。
二、被告廖○裕等17名代辦業者與願意配合之被告許○村等12名員警,明知車主並無違規事項,被告許○村等12名員警竟配合代辦業者之要求,虛偽開立不實交通違規舉發單,使汽車牌照遭吊銷,代辦業者進而持該不實舉發單繳納罰鍰,至監理站繳回原車牌辦理吊銷牌照手續,並立即換發新牌照,使車主可重行開車上路,以此方式規避遭「吊扣」牌照而不得使用車輛之不利處分,總計使154位車主獲得提前使用車輛3至6個月之不法利益。
肆、求刑意見
一、 被告林○明員警與被告廖○裕代辦業者於犯後均未坦承犯行(被告廖○裕僅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顯見渠等尚未能瞭解自己行為之錯誤,又被告林○明利用員警身分藉由開立不實交 通違規舉發單,圖利他人獲取不正利益,其所為使國家機器公平執法運作產生鏽蝕效應,建請法院量處被告林○明、廖○裕2人適當之刑。
二、另被告許○村等11人身為執行取締交通違規之警員,辜負國家賦予職務之任務使命,勾結業者以不實開單方式,使汽車牌照遭 吊銷後,逕行驗車重新申請牌照上路,圖利車主免受吊扣車牌之處罰,並得以立即換發新牌照後上路行駛,不僅無形中擴大交通 潛在危害,亦使整體交通違規取締作業之公平性陷於遭受特權介入、不公之質疑。惟念及被告許○村等11人礙於警友會成員情誼,或囿於親友等民眾請託關說之舊時代思維與錯誤觀念而罹刑章,惡性尚非重大,且犯後均坦承犯行,已瞭解渠等行為之謬差,其中被告秦○祥及蔡○豪等2名員警並主動自首,因而查獲幕後配合之業者,建請法院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免除其刑;餘被告許○村等9名員警於偵查中均自白犯行,建請法院依同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予被告許○村等9名員警緩刑之機會,以啟自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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