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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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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檢署偵辦大甲區私行拘禁凌虐致死案 偵結起訴詹○珠等2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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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後更新日期:115-01-20
  • 資料點閱次數:113

本署偵辦被告詹○珠等2人涉犯刑法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茲說明如下:
壹、偵辦經過
  本署於民國114年9月25日下午獲報,臺中市大甲區陳姓被害人(女、93年次)於家中死亡案後,立即指派婦幼保護專組黃嘉生主任檢察官及何昌翰檢察官組成專案小組,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至現場進行蒐證調查、保全證據,並率同法醫相驗死者遺體,依所採得之跡證及訊問證人結果,認定被告即死者之母詹○珠涉犯刑法私行拘禁致死罪之嫌疑重大,且有湮滅證據及勾串證人之虞,訊後當庭逮捕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羈押禁見獲准。
  全案經檢察官密集傳喚包含被害人親屬、師長、同學在內之多名證人,並調取相關通聯、健保就醫、兒少保護、家庭暴力通報紀錄及死者求學生活照片等資料後,於近日偵查終結,認定被告詹○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前段、第1項第4款、第5款之私行拘禁7日以上且施以凌虐致死罪嫌,依國民法官法提起公訴,並建請法院繼續羈押禁見;另被告即死者之父陳○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之1第1項第5款之幫助加重私行拘禁罪嫌,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
貳、簡要犯罪事實
  被告詹○珠因認死者之居家清潔等生活習慣未達其要求,竟於112年1月間強行為死者辦理高中休學手續後,即以電線綑綁房門門把方式,先將死者拘禁在住處1樓房間內,其後更進一步限縮範圍至房間浴室,使死者活動區域極度受限,且須仰賴被告詹○珠所提供之少量食糧維生,長期處於營養不足狀態而日漸消瘦、體力枯竭,被告詹○珠即以此非法手段剝奪死者之行動自由並施以凌虐。而被告陳○隆與死者同住,並為該房屋所有人,對死者負有救助義務,且對其管領之生活空間負監督職責,明知死者遭被告詹○珠長期拘禁,竟為迴避夫妻衝突,仍基於幫助加重私行拘禁之不作為犯意,未採取有效遏止手段或報警、帶同脫離等救護作為,容任該犯罪狀態持續發生。
  直至114年9月21日上午,被告詹○珠見前日丟置在死者房間浴室門口之菜粥未經取用,敲門呼叫亦未獲回應,不加以查看即逕自認定死者已死亡,而不為任何施救、送醫措施,且自該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均未再返回死者房間,死者獨自在房間浴室內孤立無援,終因長期饑餓與營養不良而導致多器官衰竭死亡。嗣於114年9月25日凌晨,被告詹○珠為掩蓋犯行並防止遺體發出屍臭,始解開浴室門口電線搬出遺體清理浴室,而為被告陳○隆於同日7時許發覺後報警,始查悉上情。
參、所犯法條
一、被告詹○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前段、第1項第4款及第5款之私行拘禁7日以上且施以凌虐致死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家庭暴力罪,依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規定,向臺中地院提起公訴。
二、被告陳○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之1第1項第5款之幫助加重私行拘禁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家庭暴力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規定,向臺中地院提起公訴。
肆、本署呼籲
  子女並非父母之私有財產,任何以教養、管教為名,實施限制人身自由、隔絕對外接觸或施以身心凌虐之行為,均屬法律所不容。家庭暴力絕非私領域之家庭事務,社會各界如察覺相關情事,應即時通報並尋求專業與法律資源介入。本署將秉持家庭暴力零容忍之立場,持續嚴正追訴相關犯罪,作為婦幼保護最堅實之司法後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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