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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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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自首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2-12-15
  • 資料點閱次數:2954




(一)自首之定義:指犯罪人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有偵查權之機關(如檢察署、警察局)或公務員(如檢察官、警察等)自動陳述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者。


(二)法條依據與宗旨:刑法62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三)自首之要件:

  1. 自首須在犯罪未發覺前為之─所謂「未發覺」,是指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雖已發覺犯罪事實,但不知犯人是誰。若僅被害人或其他人知悉犯罪,仍屬未發覺。
  2. 自首須告知自己所為的犯罪事實─自動陳述犯罪之始末。
  3. 自首須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為之,且願接受裁判─若自行報告犯罪後即逃匿、規避,則不成立自首。又向被害人自首者,亦為無效之自首。

(四)自首之方式:

  1. 口頭陳述或書面報告均可,書面報告不以表明自首字樣為必要。
  2. 親自前往自首或託人代為自首均可。直接向有偵查權之機關自首或間接向非偵查機關自首請其轉達亦可,但後者以轉送至偵查機關時,方生自首之效力。

修正前刑法規定「自首」要「減輕其刑」,也就是「應減」或「非減不可」法院沒有裁量的餘地。

但狡黠陰險殘暴之徒,知自首有減輕其刑的規定,於故意犯罪後,再自首以邀減刑的寬典,形同鼓勵暴戾,實非立法的本意,故新修正刑法,將「應減」改為「得減」,縱使犯罪後自首,也不一定會減輕其刑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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