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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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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管束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2-12-06
  • 資料點閱次數:3768

保護管束乃附條件之社區處遇,主要為監督防止再犯及輔導協助社會生活再適應,有輔助、代替及補充刑罰之功能。


假釋及緩刑對象 (法規依據:刑法第九十三條)

一、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 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者。
  • 執行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之事項者。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 假釋:為暫時釋放意思,乃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得報請法務部准允,遵行一定規定,返回社區生活。
  • 緩刑:暫緩執行,受兩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依據現行刑法可分為兩個類別:

    • 緩刑付保護管束
    • 附條件緩刑: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1. 向被害人道歉。
      2. 立悔過書。
      3.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4. 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5. 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6. 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7. 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8. 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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