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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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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2-12-06
  • 資料點閱次數:4707

一般案件

根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1.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2.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3. 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4. 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形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5. 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 依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

特別案件:

毒品案件受保護管束者之特別應注意事項

  • 於保護管束期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
  • 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執行定期尿液採驗者,其採驗期間如下:

    1. 保護管束期間開始後前二個月內,每二週採驗一次。
    2. 保護管束期間開始後第三個月至第五個月,每一個月採驗一次。
    3. 所餘月份,每二個月採驗一次。
    4. 執行保護管束者於必要時,仍得採驗尿液。

家庭暴力案件受保護管束者之特別應注意事項

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或假釋出監者,若違反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情節重大者,應為撤銷之處分。

  1.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2. 命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3. 禁止對被害人為直接或間接之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聯絡行為。
  4. 命接受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5. 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或更生保護之事項。

三、性侵害案件受保護管束者之特別應注意事項

  • 性侵害犯罪防制法中所規定之性侵害犯罪,是指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經判決有罪確定,有期徒刑及保安處分之執行完畢、假釋、緩刑、免刑、赦免、緩起訴處分等情形之一者,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1. 實施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期間不得少於三個月,最長不得逾三年。每月不得少於二小時。經評估已無實施必要時,得終止之。
    2. 每月至少一次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其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情形。
  •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為受保護管束人,未依規定參加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依法得予以告誡,或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為適當之處理;必要時,可限制加害人之自由;情節重大者,得視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報請撤銷該員之假釋或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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