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地檢署偵辦新光三越中港店氣爆案 偵結起訴被告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等13人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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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署偵辦被告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三越總公司)及其相關管理、承攬人員等13人涉犯刑法過失致死、職業安全衛生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說明如下:
壹、偵辦過程
本署於民國114年2月13日獲報臺中市西屯區之新光三越總公司台中中港分公司(下稱新光三越中港店)12樓發生重大氣爆事故,造成多人死傷,旋即指派鄭葆琳主任檢察官率同李承諺檢察官指揮本署重案支援中心檢察事務官、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支援警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成立專案小組,親赴現場履勘,指揮警消人員進行鑑識、蒐證,釐清氣爆原因。經專案小組縝密蒐證,傳訊被告及證人共89人次,並調取行政簽稿、會議紀錄、工程契約、施工圖樣、瓦斯管線及開關配置資料,函詢消防、都發、勞檢、金屬工研、警政及能源等相關機關,查明本案係新光三越中港店施作改裝工程時,未依法申請室內裝修許可,亦未提報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即進場施工,且拆除瓦斯漏氣檢知器後,未採取有效替代防護措施;施工前復未確實關閉12樓瓦斯總開關及分歧開關,致瓦斯主幹管遭扯落破損後仍持續供氣外洩,於達爆炸濃度後遇熱源引發氣爆。經交叉比對釐清各層級管理責任後,認被告新光三越總公司及其相關管理、承攬人員共計13人分別涉犯刑法過失致死、過失傷害、準失火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
貳、簡要犯罪事實
一、許○敬為新光三越中港店店長;滑○如、吳○翰為新光三越總公司店舖開發部副理、課員;莊○盛、呂○智、李○鴻、謝○鴻分別負責中港店店舖管理、電機及消防安全管理業務。緣許○敬於113年11月11日簽辦「新光三越台中中港店2025春季改裝案」,規劃對11、12樓櫃位進行改裝。本案改裝工程由陳○經營之協鑫室內裝修設計公司負責承包12樓裝修工程,拆除作業則由豐厚工程行吳○豐承攬後轉包予鎮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鎮合公司)王○雄、王○炘施作。新光三越總公司及中港店為配合營運需求,於未申請室內裝修許可、未提報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情況下,即命相關廠商於114年2月9日閉館後進場施工。
二、許○敬於施工前未能掌握12樓天然氣總開關及管線狀況,另滑○如、吳○翰、陳○均知悉工程涉及瓦斯管線,施工前應督導他人確保施工場域無瓦斯危害,然原設於天花板內之瓦斯漏氣檢知器,已於施工前由相關廠商拆除,並未設置任何替代防護措施。嗣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依據新光三越中港店人員之申請於同年2月10日拆除12樓部分美食櫃位瓦斯表並封塞表後管線(瓦斯表前之表外管仍充滿瓦斯),而莊○盛、呂○智、李○鴻、謝○鴻等人均未確實確認瓦斯已完全阻斷,且於瓦斯漏氣檢知器拆除後,施工場域即無瓦斯監測設備。同年2月13日8時許,王○雄指派李○教駕駛怪手進行拆除作業,吳○豐、王○雄、王○炘及李○教均知悉瓦斯管線緊鄰天花板,怪手作業高度高於管線埋設位置,卻未採取必要防護或改以人工方式施工;且陳○、莊○盛、李○鴻於同日10時20分許,亦均知悉天花板內存有瓦斯管線,卻未聯繫瓦斯公司或調閱管線圖說,僅目視巡查並關閉部分分歧開關,仍疏未關閉12樓2處瓦斯總開關,致瓦斯主幹管持續供氣。嗣於同日10時48分許,李○教操作怪手不慎扯落「雪嶽山」櫃位上方天花板內之瓦斯主幹管暨分歧管,因瓦斯總開關未關閉,瓦斯持續外洩並蓄積於天花板上方空間,致不知情之水電工人黃○成於同日11時33分許,在「想想咖哩」櫃位前使用電動電纜剪剪除電線時,因電纜剪運轉產生之火花引燃已達爆炸濃度之瓦斯,引發氣爆,最終造成5人死亡、35人受傷之重大公共安全事故。
參、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敬為新光三越中港店店長,屬新光三越總公司授權管理 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7款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職業災害罪嫌。
二、被告滑○如、吳○翰、莊○盛、呂○智、李○鴻、陳○、吳○豐、 王○炘等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謝○鴻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被告王○雄為鎮合公司(涉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2項規定部分,另簽分偵辦)實際負責人,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7款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等罪嫌。
四、被告李○教所為,係犯刑法第176條、第175條第3項之準失火、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
五、被告新光三越總公司為經營新光三越中港店之法人事業主,被告新光三越總公司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 條第2 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刑。
肆、求刑意見
新光三越總公司為全國性大型企業,中港店更為國內規模最大、客流最密集之百貨據點,理應以最高標準落實公共安全及施工管理,然本案自始即未依法申請許可、提報消防防護計畫,並規避應有之監督責任,致安全審查機制全面失靈。被告等人於施工前、中未盡查核、監督與防護義務,管理疏失層層堆疊,最終釀成我國百貨史上最嚴重之公共安全事故,嚴重動搖社會對大型企業公共安全管理之信賴。雖新光三越總公司已與部分被害人家屬及傷者達成和解,惟被告等人過失情節重大,事後仍多有推諉卸責,爰建請法院量處適當之刑,以資懲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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